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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
在人民愈發重視法律的社會中,合同的類型越來越多,簽訂合同能夠較為有效的約束違約行為。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1
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合同主體是否符合規定
比如審查租賃雙方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
2、房屋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
只要法律法規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根據規定,這些房屋不能出租: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權屬有爭議的;屬于違法建筑的等。
3、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
有的合同約定房客逾期則要支付租金、水電費等費用的滯納金,按每日2%計算。這種約定因滯納金過高有失公平,屬于可撤銷條款。另外,如果有人用租來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屬實,則在出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這樣的'租賃合同均無效,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租金依法沒收。
4、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地方租賃法規均規定,租賃當事人應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對于未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2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逐年增加,在司法實踐中,就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改善、添附他物的,租賃關系終止時,租賃雙方經常對增設、添附物的所有權和補償問題發生的爭議該如何處理,目前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同的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對此問題的認識和處理亦不盡一致,甚至有些混亂,極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比較合理的處理原則是:如果《房屋租賃合同》中對租賃房屋增設、添附物的所有權和補償問題有明確約定的,只要該約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顯失公平和違法,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按照該約定處理。若沒有約定的,依據有益費用返還原則處理。
首先,關于有益費用的概念和構成。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參照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有益費用是指承租方經出租方同意,為改善、添附租賃物使之價值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構成有益費用應具備以下條件:1、該費用須為對租賃房屋進行改善或增設他物而支出的費用。如果僅為維持租賃房屋必要的使用狀態而支出的.費用屬于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2、須因該費用的支出而使租賃房屋價值增加。3、承租人的改善和增設行為須經出租人同意。所謂對租賃房屋的改善,是指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賃房屋期間將租賃房屋進行裝修改造成為具有更高價值的財產,改善物包含承租人的勞動價值。所謂增設他物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房屋上增設自己的財產,使二者結合在一起,使租賃房屋增值。我國《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依此規定,租賃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承租人不能擅自改變租賃物的現狀。為了提高租賃物的使用價值或服務與自己的特定目的,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既構成對租賃物合同的違反又構成對出租人財產所有權或他物權的侵害,承租人應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的行為屬于民法上的添附行為。承租人因為添附而支出的費用屬于有益費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對承租人為租賃物支出的有益費用有償還的義務。
關于有益費用返還的依據,實踐中看法不一。筆者認為,應適用不當得利的原則。因為,在租賃關系終止后,租賃的房屋返還給出租人,出租人應享有租賃房屋的增加價值,承租人因該費用的支出而受到損失,且出租人取得租賃房屋增加的價值沒有合同和法律的規定,所以,出租人應將取得利益返還給承租人。
在審判實踐中須注意,出租人返還的有益費用的數額,僅限于租賃合同終止時租賃房屋增加的價值額,而不是承租人支出的所有有益費用。因為,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租賃房屋增加的價值并不為出租人所享用,出租人只有在合同終止時才對租賃房屋增加價值余額占有。所以,出租人只負有返還有益費用余額的部分。另外,如果出租人要求拆除增設物的,且增設物能夠拆除,可以責令承租人拆除,不必給予承租人有益費用補償。在審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時,對房屋裝修物?如吊頂、鋪設地板磚、安裝防盜門、窗等?及其價值處理,宜遵照以下原則:1、有約定,按約定;2、無約定的,如果裝修物能夠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歸其所有;裝修物不能拆除的,如果裝修物對出租人今后使用無益處的,則不予補償;如有益處,則按重置價折舊后適當給予補償。是否對出租人有益處,應當根據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與承租人的用途相同為準。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3
租賃合同到期不續簽的應搬離
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后,雙方沒有續簽合同,但租客仍然繼續居住,那就表示雙方默認了兩者間的無固定期限租賃合同關系,也就是說,一方可以隨時終止終止合同關系。如果原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后,租客不續租的,應立即搬離,如果繼續居住的,房東可要求房客支付房租,房子拆遷時,可要求房客立即騰房。
租賃合同未到期的,應對租客予以相應的補償
如果房屋租賃合同未到期,房東要求租客搬離,那么,可認為是房東要單方違約,要支付房客違約金。由于租賃合同未到期,臨時通知房客搬遷,可能會對齊生活工作有一定的影響,房東應該對房客做出一定的補償。
違約金的形式:
①懲罰性違約金,其作用全在懲罰,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
②補償性違約金,是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約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預先估計,給付了違約金,即免除了違約一方賠償對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責任;即使損失大于違約金,亦不再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知識拓展:房屋租賃轉租
1、房屋轉租的`概念: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2、轉租的效力: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轉組之后,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向租賃人賠償損失。
3、轉租合同的從屬性: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終止。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4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2)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3)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以上內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表述。該表述似嫌前后矛盾。畢竟,我們在剛剛接觸法律時所受到的教育就是“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
(1)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
(2)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區分下列情況處理: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
所謂“已形成附和的裝飾裝修物”是指無法拆除或拆除成本過高的裝飾裝修物。如鋪設的地板磚,對墻壁進行粉刷后形成的財產。“未形成附和的裝飾裝修物”是指可自由拆除的財產,如空調。
(二)租金支付。
有約定時依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內容或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三)買賣不破租賃。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四)轉租。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自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無權解除合同,轉租合同有效。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
(五)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但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六)租賃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財產的處理。
裝飾裝修的處理涉及到債權和物權兩大領域,關涉添附制度、不當得利等民法理論。司法解釋在吸收各級人民法院和學術界意見基礎上,確立了處理此類糾紛的規則:承租人擅自進行裝飾裝修,構成侵權,承擔侵權責任;承租人經同意裝飾裝修,區分情況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一是對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承租人作為所有權人享有處分權;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區分合同無效、合同有效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情形,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二是出租人是否對承租人的裝飾裝修進行補償,如何補償,要區分不同情況。具體言之:
1、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
裝飾裝修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2、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除另有約定外。
(1)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2)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在利用價值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如不同意利用,承租人不得主張殘值損失;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承租人裝飾裝修的,仍需基于不當得利對承租人予以補償。所謂“現值損失”是指合同被認定無效時,裝飾裝修的現存價值。在合同無效場合,承租人通常已經占用使用租賃房屋一段時間,其在此期間享有的裝飾裝修利益,不應再列入合同無效的損失范圍。“殘值損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剩余“價值”,這一“價值”的確定是以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現值為基礎,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間攤銷的裝飾裝修費用。
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在訂立合同時,可特別約定:一旦合同解除,如出租方為個人,由出租方支付折價補償款;如果出租方為公司,一旦公司破產,裝飾裝修物(甚至包括未形成附和的裝飾裝修物)歸出租方所有,折價補償款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
當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承租人不得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這就要求承租人在對租賃房屋裝飾裝修時,要結合租賃期限投入裝飾裝修資金。租期過短,會造成投入資金的浪費。保險起見,也可就折價補償問題作出特別約定。
(七)不定期租賃。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5
(1)出租人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數量提供租賃物,應向承租人償付違約金,承租人還有權要求在期限內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2)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提供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并負責調整或修理,以達到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否則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3)未按合同規定提價有關設備、附件等,致使承租人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規定如數補齊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4)按合同規定,派員使用租賃物,為承租人提供技術服務水平低、操作不當或有過錯,致使不能提供正常服務時,應償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補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時,應負責賠償損失。
(2)承租人的責任
1)按合同規定負責日常維修保養的,由于使用、維修保養不當,造成租賃物損壞、滅失的,負責修復或賠償;
2)因擅自拆、改租賃物而造成損失的,必須負責賠償;
3)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物轉租或利用租賃物進行地非法活動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
4)未按規定時間和金額交納租金,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追索欠租,并應加罰利息;過期不還租賃物,除補交租金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6
單方提前解除合同屬違約,須承擔違約責任。 雖然合同沒有約定提前退租的違約責任,但沒有約定違約責任并不當然排除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仍須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可作為合同的補充條款)。因此,承租人要承擔提前退租的違約責任,單方提前解除合同屬違約,須承擔違約責任。
雖然合同沒有約定提前退租的違約責任,但沒有約定違約責任并不當然排除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仍須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可作為合同的補充條款)。因此,承租人要承擔提前退租的違約責任,賠償由于違約給出租方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根據上述規定,出租方可不返還對方預付的半年租金及保證金(這些錢應作為出租方的損失賠償予以扣除,兩年合同履行完畢的租金應不止這個數),如果承租方不同意,可由其起訴到法院通過判決來解決。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7
首先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的行為所征收的一種稅。因采用在應稅憑證上粘貼印花稅票作為完稅的標志而得名。
一、房屋租賃合同要交印花稅嗎
1、個人出租房屋合同需要交納印花稅嗎?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自20xx年3月3日起,對個人出租、承租住房簽訂的租賃合同,免征印花稅。
2、單位、個人與個人訂立的租房合同,應否貼花?
單位、個人與個人訂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暫免貼花;用于生產經營或既有生活居住也有生產經營的,都應按規定貼花。
因此,企業與個人簽訂的租房合同,如用于住宿用途的,立合同的雙方都暫免征收印花稅。
3、企業將一套房屋出租,簽訂的租賃合同上明確記載租金金額和管理費金額,并注明管理費是代物業管理公司收取。那么,管理費是否也要合并到租金中一起繳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同一憑證,因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稅目稅率,如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相加后按合計稅額貼花。如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另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而在稅目稅率表中,沒有列舉物業費相關的服務項目,因而物業費不屬于印花稅征稅范圍。據此,上述企業所簽合同在分別列示兩種經濟事項的基礎上,應分別計算,只對房屋租金部分,按財產租賃合同記載的租賃金額千分之一貼花。
二、房屋租賃協議印花稅怎么交
按照《稅法》相關規定,房屋租賃合同應該按租賃合同記載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印花稅。
(1)購買印花稅票自行貼花、并劃線注銷。
(2)租賃合同如果只規定了月(或年、或日)租金標準而無租賃期限的,可在簽訂合同時先按定額5元貼花,以后結算時再按實際金額計稅,補貼印花。
(3)如果稅金在五百塊以上,或者要反復貼花的,去填納稅申報表。
(4)兩個立合同的人都要計算繳納并粘帖印花稅。
通過閱讀上面這些資料,對于房屋租賃合同印花稅什么時候交這個問題我們可以給出一個相對比較明確的答案,對于普通的租住戶來說是不需要繳納印花稅的,國家這樣做也是為了減輕一部分人的負擔,租房子住本身已經是一個很大的負擔了,如果再加上各種稅收,那么壓力可想而知;而對于一些大型企業在租賃房屋時時需要繳納印花稅的,這也是對企業的一種特殊要求。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8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租賃合同就成立了。成立后的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法律效力,主要從下面四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合同主體是否符合規定,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
(二)房屋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只要法律法規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根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權屬有爭議的;
(5)屬于違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在實踐中,有些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的滯納金按每日2%計算。從法律來說,這種約定因滯納金過高有失公平,屬于可撤銷條款。還有一種常見的情形是,有人用租來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屬實,則在出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這樣的租賃合同均是無效的,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租金依法沒收。
(四)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及本市的租賃法規均規定,租賃當事人應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實踐中,對未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合同是無效的,另一種認為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我們應該知道一份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一般是從主體、標的和內容三個方面進行判斷的。只有三種中任何一個不符合要求,則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都是無效的。至于房屋租賃合同是否要經過備案登記,現在存有爭議,我們暫時不作考慮。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9
房屋租賃合同(Housing leasing contracts)是指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給付約定租金,并于合同終止時將房屋完好地歸還出租人的協議。房屋租賃合同內容主要包括房屋地址、居室間數、使用面積、房屋家具電器、層次布局、裝飾設施、月租金額、租金繳納日期和方法、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租約等。
雙方權利義務
承租人的權利在承租期內占有、使用房屋。租期屆滿后,原承租人優先續租。承租人的義務按合同要求正當使用承租的房屋,按合同規定交付租金,在租期屆滿時將原房完好返還出租人。
出租人的權利是監督合理使用房屋,按合同收取租金,在租期屆滿后收回出租的房屋。其義務是將出租的房屋按合同規定交付承租人使用,并定期對房屋及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保障承租人正常使用。
承租人和出租人還應當考慮在合同中設置在租賃期屆滿時,對承租人對所租賃房屋進行裝修、裝飾等添附物的處置安排。即約定此類添附物承租人自行拆除,恢復原貌;或是由出租人折價購買。
另外在合同中還要規定雙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處理方法及爭議的.解決辦法。
法律效力審查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租賃合同就成立了。成立后的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法律效力,主要從下面四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 合同主體是否符合規定,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
(二) 房屋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只要法律法規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根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權屬有爭議的;(5)屬于違法建筑的;(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 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在實踐中,有些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的滯納金按每日2%計算。從法律來說,這種約定因滯納金過高有失公平,屬于可撤銷條款。還有一種常見的情形是,有人用租來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屬實,則在出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這樣的租賃合同均是無效的,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租金依法沒收。
(四) 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及本市的租賃法規均規定,租賃當事人應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實踐中,對未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合同是無效的,另一種認為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10
隨著經濟的發展,房價居高不下,使得許多的人們買不起房子。但是房屋是人們生存的基本的條件,使得越來越多的人租賃房屋,同時現在的人對于居住的條件和環境的要求也在不斷的提高。因此在租賃房屋進行裝修也越來越普遍,對于合同終止和合同無效等情況對于裝修物的所有權的歸屬以及裝修費用的承擔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也越來越普遍。為了正確,及時處理此類的糾紛,本文就房屋租賃中因裝飾裝修等原因產生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以及提幾點建議。
一、法律問題引起的原因。
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是租賃合同的一種。同時我國《合同法》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對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從我國合同法看出對于房屋租賃中裝修裝飾所引起的法律問題是由于承租人經過出租人的同意但沒約定對租賃物進行裝修在合同終止,無效等原因而解除時裝修費用的承擔以及裝修物所有權的歸屬問題。
對于房屋裝修如果動產沒有附合于不動產一般不會發生糾紛,因為沒有發生附合的不動產承租人可以自行處理。故糾紛大多是房屋的裝修將動產附合于不動產。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是指動產與他人不動產相結合,成為其重要成分,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的法律事實[1]]。同時對于租賃期間屆滿時,不能拆除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且為原始取得。但在物權法上規定動產所有權人可以提出不當得利的返還或者請求侵權責任。在租賃期間發生合同解除的情況又有合同無效的,當事人一方違約的,當事人雙方違約的對于裝飾裝修物所有權的歸以及裝修費用的負擔而引起的糾紛。
結果,不以他方當事人財產的損失為必要的條件。而出租人業已取得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對出租人而言并不一定獲利,在一定的情況下出租人可能因拆除附合物而對原租賃物產生毀損,故承租人無法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但若該附合物對出租人而言確有利益的增加,對于已經附合的裝飾裝修費用的負擔也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問題。
二、現行的立法規定。
這是法律所賦予的強制取得,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1號)從第九條到第十二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的,對于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的,未形成附合的裝修物承租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因此導致出租人對附合裝飾物無償享有。對于因合同無效而導致租賃關系終止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締約過失責任的合同當事人依過錯責任的大小承當相應的責任承擔現值損失。對于因出租人的違約而導致合同終止的,我國法釋第十一條規定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對于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對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的殘值損失不予支持,但承租人同意利用的除外。對雙方都違約的導致合同解除的對于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按各自過錯的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趁機提高租金,在某些情況下承租人不得不承擔這樣的風險。對于租賃期滿的,當附合物對于出租人的不動產的利用價值確實有所增加但出租人仍可無償取得,承租人不可提出不當得利的返還,從這一角度上說有失公平。
對于剩余租期的裝飾裝修的殘值的計算標準在法條上也沒有相應的規定。在法院實際的`執法過程中導致了其方法多樣,標準多樣。我國合同法的司法解釋采用了現值損失和殘值損失的計算標準。關麗在對于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現值損失是在合同被認定無效后,裝飾裝修的現存價值。該價值一般按照裝飾裝修造價審計鑒定方法計算,由工程造價扣減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期間的折舊費用。殘值損失是在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剩余價值”,該價值通過裝飾裝修的工程造價扣減房屋占有使用期間消耗的裝飾裝修價值來確定,房屋占有使用的期間消耗的價值是以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現存價值為基礎確定,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間攤銷的裝飾費用[2]。如:甲對于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費用為80萬元,租期為4年,在第三年合同解除時,每年應攤銷的費用為20萬元,已攤銷60元,未攤銷的費用為20萬元,估價現值為30萬元低于合同履行期間的攤銷費用的60萬元,故殘值為80―60=24萬元,殘值損失為20萬元。但這并沒有在法律條文或者司法解釋中給予明確,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也會造成其標準不一。
三、目前學界的觀點。
對于承租人在經過出租人的同意后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所花費的費用的承擔。李永軍教授認為從原則上出租人有義務償還承租人改善租賃物所花費的費用,但償還的數額應當以租賃合同終止時改善對于原出租物的價值增加部分為準[3]。德國法學家認為“起決定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現的、客觀財產之增加”,王利明教授認為,承租人可以請求“與動產價值相當的補償”。對于李永軍教授的觀點,在實踐的過程中,由于附合物本身含有很強的主觀性,它是滿足原承租人的需求,故很難認定添附物對于原租賃物在何種程度上是屬于價值增加的部分。對于德國法學家的觀點和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在不動產的附合中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因為附合的不動產對于出租人而言有“增值性”也有“減值性”的可能性。如果是增值,對于出租人則是不當得利,如果是減值對于出租人則是無端的損失。
人不同意利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處理拆除,但在拆除的過程中如果對原租賃物造成毀損的應該對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裝飾裝修物已經附合于不動產,經過一般的美學鑒定的確可以增加環境的感經出租人接受后可以折價對承租人給予一定的補償,當其補償的根據是折舊補償,即他的補償范圍是在出租人的財產增加的利益范圍內,在其經過租賃期間后折舊的補償范圍,且其補償的金額不應高過其在租賃期間內出租人收取租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如果在其租賃期間屆滿后承租人所遺留的附合物對出租人的利益沒有絲毫的增加或是法律所規定的必須拆除(如連鎖店的裝修等)可以要求承租人拆除如果因拆除而導致出租人的出租物的毀損可以要求承租人進行損害賠償。如果因出租人違約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承租人可要求對于剩余租賃期間裝飾裝修物的殘余價值的賠償,如果因承租人違約而導致合同解除的則承租人的附合裝飾裝修物的費用不得要求補償,但對于未發生附合的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否則承租人自行拆除但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承租人在裝飾裝修過程中耗資巨大的但在租賃期間即將屆滿而認為收回成本的,經過協商意思表示一致需要續租的其租金不得高于該地區的平均租金,若意思表示不能達成一致按租賃期間屆滿后對于裝飾裝修物的才處理規則。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在沒有做約定的情況下在現行的合同法法條或司法解釋在處理合同終止時附合裝飾裝修費用和附合物都需要相應的社會成本,有司法成本、鑒定成本等。因此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時應對附合的裝飾裝修費用、附合物以及工程的造價款在合同終止時的負擔狀況應該相應的明確,這有助于糾紛的產生。
首先,在訂立租賃合同的過程中明確約定在當事人的任意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時,在經出租人的同意進行房屋的裝飾裝修的費用承擔的主體以及附合物的處理辦法。以及如有特殊情況的發生而造成的損失。我國合同法規定,在租賃期間6個月以上的為要式合同,故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不論是法定要式還是約定要式都盡可能訂立要式合同。這在實踐的過程中能夠起到更好的約束效果。
的義務,根據裝修平面圖如果是對房屋進行重大的裝修必要的時候還應請相應的專業評估部門進行評估以確定其對房屋的影響程度,再確定是否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或是要求承租人對裝修計劃進行修改或調整。這對于在租賃期間屆滿后的裝飾裝修的處理具有重要的作用。
再者,承租人經出租人的同意對房屋進行裝修的,在裝修完畢后應將附合裝飾裝修的費用以及相應的工程造價款以書面的形式在一定的期限提交給出租人。朱留虎學者認為承租人應該在裝飾裝修完畢的一個內將附合的裝修裝飾費用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個月提出[4]。在此,筆者認為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后,出租人對于附合的裝修價款,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出,并相應的約定在合同自動終止后對出租人確有得利的部分費用的承擔,這可以避免在合同結束時因鑒定而產生的費用。如果出租人對承租人的附合的裝修裝飾費用沒有異議的,則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處理合同期限屆滿后的附合裝修裝飾的費用。
參考文獻:
[1]崔建遠.《物權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97.
[3]李永軍.《合同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360.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11
1、房屋租賃合同解除時,房屋租賃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殘值如何處理?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房屋租賃物進行改善或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因此,房屋租賃合同解除時,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房屋租賃雙方對房屋添附的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未經房屋租賃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決定添附的,承租人應當自行將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房屋租賃出租人一般不必補償。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給予補償,對出租人而言,該補償將構成強制得利的'補償。而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則,強制得利是不應補償的。
二、經過房屋租賃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后,由于該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經成為添附方的損失。對于這種損失,原則上按照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如雖系承租方違約,但所留裝潢物對于出租方確有再利用價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給予補償。
2、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約定,房屋租賃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殘值在合同終止時歸出租人。現因一方當事人違約而致合同提前被解除的,添附物歸屬如何確定?
如果房屋租賃雙方約定合同終止時添附物歸出租人的,則該約定屬于關于添附物歸屬的附條件的約定。即以房屋租賃合同正常履行完畢,作為將添附物價值完全移轉給出租人的條件。因此,根據附條件法律行為的規則,如因出租人違約而致條件不能成就的,則承租人取回添附物;添附物不能取回的,承租人可以參照上條,要求房屋租賃出租人賠償。如果因房屋租賃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視為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應當確認添附物歸出租人所有;同時,房屋租賃出租人也不必給予承租人賠償。但是,所留裝潢物對于出租方確有再利用價值的,參照上條規定處理。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12
一、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118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實踐中存在的分歧]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因出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糾紛,當事人往往提出兩種不同的訴訟請求:1、有的承租人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2、有的承租人請求人民法院依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所規定的條件,與出租人之間形成新的買賣合同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兩種不同的觀點]
多數意見認為:承租不能直接主張依據第三人購買房屋的條件取得房屋,只能請求確認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對于同等條件應作寬泛理解,不僅是價格條件,還包括付款條件,以及出賣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條件等。
少數意見認為:優先購買權不能理解為優先締約權,考察其內容,應當包含優先買到的權利,否則優先購買權沒有意義,實質上體現不了對承租人權利的保護。另外,承租人主張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不需要判決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而是變更所有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的主體,這種裁判方法和判決的執行都不會有法律上的障礙。
《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xx年第1集第168—169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編。
二、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體出賣房屋時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體出賣房屋時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復函》(20xx)民一他字第2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的關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體出賣房屋時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均無明確規定。經研究認為:目前處理此類案件,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綜合考慮:
第一,從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與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
使用功能可相對獨立的,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應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與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體性較明顯的,則其對出租人所賣全部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從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賣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則其對出租人出賣的.全部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反之則不宜認定其對全部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
請你院結合以上因素,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意見]房屋出租人整體轉讓建筑物,不能獨立于該建筑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不應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托拍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應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45條的規定,在拍賣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以參加拍賣競拍的方式實現。
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由實際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不應予以支持。
三、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的優先購買權,應為購買自己承租的房屋,而不是出租人出賣的其他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xx年第5期
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是指當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購買自己承租的房屋,對于出租人出賣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13
一、房屋租賃合同屬于不動產租賃合同,是租賃合同的一種。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房屋租賃合同是一種承諾合同。
合同一經簽訂,即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出租人不僅應按時交付作為標的物的房屋,而且交付的房屋應符合約定的使用目的。
三、房屋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一般是房屋的所有人,但并不限于所有人。
凡對標的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權的人,都有權將其使用的標的物轉由他人使用,成為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支付租金,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同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這一條款規定了承租人的轉租權,說明承租人只要有出租人的合法授權,也可以行使部分出租人的權利,只是其權利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四、租賃合同的備案。
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房屋租賃不僅須由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合同,而且應向房產管理部門備案。房屋租賃中如一方系房地產經營公司,則其租賃活動應在當地房地產交易所進行。
五、租賃合同中標的物質量與數量的約定。
由于房屋是特定物,雙方應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標的物的質量和數量。質量指房屋的內部構造、使用的`建材、相應的配套設施等,數量則指房屋的面積、間數等。這是房屋租賃合同的主要條款,也是出租方收取租金的依據。如果出租方不能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或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條件,例如房屋面積與合同約定有誤差,應視為出租方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承租人可要求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可以采取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雙方經協商減少租金,變更合同內容。
六、租賃期間新增資產的歸屬
1、在租賃期間,出租方為幫助承租方而投入的資產,屬全民或集體所有。
2、個人租賃時,承租方用個人財產投資形成的資產,屬該投資者所有。
3、合伙租賃時,承租方投資形成的資產,歸承租成員共有。
4、全員租賃時,承租方用其收入新增產,產權屬全體職工。
5、企業承租企業時,承租方用其收入新增資產屬承租企業所有(集體企業)或經營管理(全民企業)。
租賃期滿時這些資產如何處理,合同中應明確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折價賣給出租方,并對利用承租方新增資產創造的利潤,可以從中提取適當比例的分成,歸承租方所有。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14
(一)什么是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是指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應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二)房屋租賃備案的程序
房屋租賃備案的程序是,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登記備案需要的文件包括:
(1)書面租賃合同;
(2)房屋所有權證書;
(3)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4)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包括出租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等。
房屋租賃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頒發《房屋租賃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的機構審查,并頒發《房屋租賃證》。
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15
一、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雙方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二、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三、買賣不破租賃
四、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權利
1、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延遲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義務
1、出租人應當按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五、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權利
1、對出租房屋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2、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出租房屋轉租給第三人。原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房屋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由承租人承擔。(合同相對性,承租人可以追償)
(二)義務
1、應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
2、應保證租賃房屋整體結構不得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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