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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框傳送業務服務協議書
在當下社會,需要使用協議的場合越來越多,簽訂協議可以保障自身的權益不被侵害。擬起協議來就毫無頭緒?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訊框傳送業務服務協議書,歡迎閱讀與收藏。
甲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
第一章 服務范圍
第一條 甲方營業種類系提供訊框傳送業務。
第二條 乙方申請訊框傳送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依本協議條款辦理。
第三條 本規章所稱之(訊框傳送業務),系指甲方所提供高速數據交換網絡,供乙方以快速分封方式做數據通信、視訊會議及多媒體等信息應用之業務。
第四條 本業務系利用數據電路連接網絡,提供訊框傳送方式之固定通信(PVC)服務。
第五條 每一固定通信可依乙方兩端之實際需求設定發信及收信之約定信息速率(CIR)。
第六條 每一固定通信之約定信息速率(CIR)最小為每秒16K,最大不得超過通信端口之速率,以每秒16K為增加之累計單位。每一通信埠之發信或收信約定信息速率總和不得大于通信端口速率之二倍。
第七條 每一路固定通信每秒傳送信息量不超過約定信息速率且收信端同一時間每秒送收信息量總和不大于其通信端口速率時,信息均可傳送至收信端,如每秒傳送信息量超過約定信息速率或收信端同一時間每秒收信信息量總和大于通信端口速率時,則部分信息將因溢流而無法傳送至收信端,乙方須重送該無法傳送完成之信息。
第八條 本業務通信端口之速率分為每秒64K、128K、192K、256K、384K、512K、768K、T1及E1。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九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至少為二個月,未滿二個月者,以二個月計。
第十一條 申請填表人應就其于申請書中所填載之相關數據及所檢附或出示之文件、數據或證明等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裝設于乙方端之數據通信設備,其裝設位置得由乙方指定,但甲方認為指定之位置或環境易致設備障礙或未具備接地電阻一百奧姆以下接地線者,得請乙方另行指定適宜位置或改善指定處所之環境條件后方予接裝使用。
第十三條 乙方申請租用本業務,應檢具下列數據向甲方申請:
一、訊框傳送業務申請書。
二、訊框傳送業務固定通信需求表。
三、乙方端設備(CPE)接口性能調查表。
四、自然人應檢附其國民身份證復印件;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應檢附其營業證照或主管機關核準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份證等之復印件。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第三章 異動程序
第十四條 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應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乙方申請辦理移機、更名、變更通信端口速率、變更通信對象、變更約定信息速率、變更設備、無線暫拆及終止租用等異動事項時,應填具(訊框傳送業務異動申請書),加蓋印章,并依下列約定向甲方申請:
一、移機
(一)移設之新址以在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內為限。
(二)經甲方確認可以移機者,應將預定施工日期告知乙方。乙方得要求于預定日期起二個月內配合施工。
(三)乙方于預定施工日期前遷離原址者,應于遷移日十日前通知甲方將數據通信設備拆回。
(四)乙方申請遷移之新址缺乏機線設備時,致無法移設者,得申請暫拆。
二、更名:乙方更改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使用單位異動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變更通信對象或變更約定信息速率每一固定通信兩端之乙方可分別向甲方申請,并檢附(訊框傳送業務固定通信需求表)。
四、變更設備:乙方應檢附(客戶端設備(CPE)接口性能調查表)。
五、終止租用:乙方申請終止租用時,應于預定拆機日十日前申請,以便按時拆除機線設備。
第四章 服務費用
第十六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應收之費用如下:
一、接線費及移設費:租用本業務,應繳付接線費;申請移設者,應繳付移設費。裝設或移設地點在甲方于當地之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以外者,其區外部分應比照市內電話之規定另加收工料費。
二、客戶端設備保證金:租用本客戶端設備者,應預繳保證金。
三、更名費:乙方申請更名應繳納更名費,按甲方所分配之每一個FR訊框傳送號碼每次計數。
四、系統設定費:固定通信及約定信息速率之建文件及變更均應繳付系統設定費,按每一通信埠每次設定計收。
五、月租費:乙方租用本業務,每月應繳費用如下:
(一)乙方終端設備(訊框傳送接取設備或路由器)月租費_________;
(二)通信埠月租費_________;
(三)約定信息速率月租費_________。
第十七條 甲方各營業項目之資費由甲方擬定,并呈請電信總局備查。前項詳細收費標準,應依電信相關法規規定,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以書面通知乙方,并視為本協議之一部分。
第十八條 甲方之收費標準,得因經營成本及其它相關因素之變動調整之。調整后之詳細收費資料,應于調整生效十四日前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以書面通知乙方,并視為本協議之一部分。
第十九條 如因甲方訊框傳送網絡系統各項設備發生障礙、阻斷致不能通信時,自甲方發現或接獲乙方通知并經甲方查證屬實之時起算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障礙部分全月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不滿一日者,不予扣除。但最多以該障礙部分當月份應繳租費為限。但不能通信之原因系可歸責于乙方者,不予扣除。
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甲方查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以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由于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生阻斷不能通信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
第二十條 乙方申請租用本業務者,自設備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如僅裝妥部分固定通信,旦乙方同意先行使用者,則通信埠月租費應予計收,固定通信之約定信息速率月租費則按實際竣工者計收。乙方申請停止租用時,以申請書指定之預定終止租用日期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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