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備】分期付款合同3篇
在當今社會,人們對合同愈發重視,合同的地位越來越不容忽視,合同的簽訂是對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最好規范。那么問題來了,到底應如何擬定合同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分期付款合同3篇,歡迎大家分享。
分期付款合同 篇1
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今甲方(出賣人兼所有人)與乙方(買受人兼使用人)就產品分期買賣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本合同的標的物為,分期付款總額定為人民幣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規定支付款項予甲方:
(1)前款元。
(2)余款元。
(3)月息元。
第二條姨方預付元予甲方,余款自瓨月日至瓨月日止。每月日前各支付元。
第三條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擔保,于本合同成立時,以前條所載的金額與日期,開出支票張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處理權限屬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視為乙方償還貨款。
第四條甲方于本合同訂立的同時,將產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對該產品的使用。
第五條姨方若能支付第二條分期付款金額、及其它應付的各項費用,須自支付日始以日息分支付甲方作為延遲損失金。
第六條姨方須以正當的方式使用產品,若有違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條姨方連續兩次未支付價款,并且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出賣人(甲方):
買受人(乙方):
分期付款合同 篇2
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今甲方(出賣人兼所有人)與乙方(買受人兼使用人)就產品分期買賣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本合同的標的物為 ,分期付款總額定為人民幣 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規定支付款項予甲方:
1.前款 元;
2.余款 元;
3.月息 元。
第二條 乙方預付 元予甲方,余款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付清,每 月 日前各支付 元。
第三條 乙方可以就上述條件提供擔保,于本合同成立時,以前條所載的金額與日期,開出支票一張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處理權限屬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視為乙方償還貨款。
第四條 甲方于本合同訂立的同時,將 產品交付乙方,并同意乙方對該產品的使用。
第五條 乙方若未能支付第二條所列分期付款金額及其他應付的各項費用,須自支付日始以日息分支付甲方作為延遲損失金。
第六條 乙方須以正當的方式使用 產品,若有違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條 乙方連續兩次未支付價款,并且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出賣人(甲方):
買受人(乙方):
分期付款合同 篇3
合同效力問題是合同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它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約束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合同作為維系經濟運行紐帶的作用更為突出。正確認定合同的效力,對于保障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是當前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突出問題。只有從中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實際出發,廣泛借鑒和吸收國外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先進經驗,對合同效力問題作出全面并且切合中國實際的判斷,才可以既保護買受人和出賣人的合法權益,又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
【案例索引】
一審案號:西安鐵路運輸法院(XX)西鐵民初字第30號(XX年10月14日)
【案情】
XX年10月,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簡稱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簡稱上海拓能公司)簽訂了《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提供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模擬機、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收到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后向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支付140萬元定金,其余款項以租金形式支付;租售期限XX年,第1年至第2年,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公司設備利潤的80%、第3年至第4年,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公司設備利潤的70%、第5年至第XX年,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公司設備利潤的50%,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年收入租金保底金額為95.6萬元;因資質文件而引起的法律及經濟問題,責任由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承擔。 協議簽訂后,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積極準備履行合同的前期工作,并于XX年至XX年間向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支付了全部定金140萬元。XX年3月,設備安裝后,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才得知該設備的放療系統主要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未取得醫療器械產品生產注冊證書,不得投入使用。XX年12月,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的生產廠商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承諾XX年下半年可獲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但截止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起訴時,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和生產廠商仍未提供該產品的資質文件。
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認為: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在設備安裝后不能及時提供該設備的生產注冊證書,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承諾的延緩期限內仍無法提供該產品的資質文件,從而導致成套設備至今無法使用,合同無法履行,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為履行協議投資數百萬元,協議簽訂4年多,從未治療一例病人,損失巨大。
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公司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并要求被告上海拓能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80萬元。 被告上海拓能公司認為: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公司簽訂的協議是名為租售,實為合作關系,而不是買賣關系;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配送的加速器、模擬定位機、放療系統(含電動光柵)都是合法廠商生產的產品。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自愿選定gk—2100直線加速器,該加速器是新產品,是原告自愿訂立的合作協議,因此,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訴稱到XX年才知道該產品沒有生產許可證與事實不符;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付款方式為租金,分十年還清。原、被告并未約定gk—2100電子直線加速器獲得的許可證時間,應在合同履行期間完成。因此,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并無違約。原告西安鐵路醫院選擇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作臨床試驗是事實,雙方進行合作也是事實,因此,雙方訂立協議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由法院來確定,但締約過錯是雙方的,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第二項請求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加速器、定位機、放療系統是三個獨立的系統,沒有相互依賴性,除了加速器外,定位機、放療系統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正在使用當中。
綜上,合同約定了相應義務,但沒有規定取得許可證的時間,如約定時間則收取的費用會發生變化。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解除協議屬違約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駁回原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
【審判】
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未按照雙方約定提供該套設備主要放療系統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醫療器械產品生產注冊證書,造成該整套設備從安裝調試完畢至今未治療一例病人的事實,由于被告上海拓能公司的違約行為,致使《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最終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對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雙倍返還定金的問題。原、被告簽訂協議后,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為了履行合同,建設放療室、培訓人員,積極準備履行協議的前期工作。而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未按照雙方約定履行協議,給原告西安鐵路醫院造成了損失,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構成根本違約。對于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要求被告上海拓能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80萬元的訴請,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應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雙倍返還定金247.2萬元以及設備定金16.4萬元。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被依法解除后,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應將三臺設備,即 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一臺、模擬機一臺、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wimrt)(x刀)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返還給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解除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雙倍返還定金247.2萬元以及設備定金16.4萬元,兩項合計263.6萬元;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將該套設備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一臺、模擬機一臺、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wimrt)(x刀)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返還給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評析】
買賣合同糾紛是審判實踐中最基本、最典型、最常見的案件類型,也是鐵路運輸法院受理案件量最大的一類案件。如何正確認定買賣合同的效力,對處理這類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本案中,在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的效力認定上存在較大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協議中買賣的標的物沒有取得生產注冊證書,標的物存在瑕疵,應當認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另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雖然被告的違約行為使協議的最終目的不能實現,但并不影響該協議的效力,該協議為有效合同。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不屬于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特定條件或者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確認為無效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違約行為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任何一種情形,僅給合同相對人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不應輕易認定為無效。并且,本案的原、被告雙方達成買賣的合意,買賣標的物為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模擬機、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雙方對該套醫用設備的價格、質量等有所約定,買賣合同已經成立。雖然被告明知該套設備中的電子直線加速器缺少相應的生產注冊證書,仍與原告簽訂買賣協議,其過錯是明顯的,但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無效沒有必然的影響。同時,該買賣合同所涉及的買賣關系僅僅是一般性的經營范圍,不屬于國家特許經營的范國,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不應認定該合同無效。
二、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符合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
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并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沒有對合同有效的要件做出統一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這一規定不僅是民事行為能夠合法的一般準則,也同樣適用于當事人簽訂合同這種民事行為。所以,合同有效的條件也應當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只不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中的“不違反法律”在合同有效的認定中具體表現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和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XX年10月,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公司雙方自愿簽訂《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提供的型號為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一臺、模擬機一臺、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wimrt)(x刀)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并且被告上海拓能公司須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出具該套放療設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注冊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出具代理授權證書、制造商is0900質量體系認證證明書、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安全質量許可證以及具有質量體系合格證書。被告上海拓能公司作為醫療器械的經銷商明知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沒有取得生產注冊證書,而與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簽訂《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其過錯是明顯的。但是,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公司簽訂《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簽訂的協議并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
三、認定為有效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符合中國現階段國情。
首先,無效合同過多不利于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也妨礙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由于長期以來我國市場經濟不發達,對市場經濟所要求的交易規則未能引起足夠重視,因此在我國已有的合同效力的規定中,許多規則不但沒有起到鼓勵交易的作用,反而在某種程度上對交易活動起了限制作用,這在審判實踐中使很多不應當被消滅的交易被歸于無效。這種寬泛的無效合同制度,增加了財產的損失和浪費,因為合同被宣告無效后,雙方當事人就要按照恢復原狀的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互返還已經履行的財產或賠償損失的責任,這種返還不但意味著訂約目的不能實現,還會增加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
其次,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要求減少無效合同,增加有效合同。據不完全統計,在現行合同法出臺前,在審判實踐中確認為無效合同的約占合同案件的半數以上,其中很多是有瑕疵可以挽救甚至是有效的合同。為了糾正這個偏差,在現行《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全國人****制工作委員會在下發的關于合同法(征求意見稿)的說明中說:“合同自愿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不能任意以合同無效來解決糾紛。”無效合同過多,不利于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確認一個有效合同無效,就是消滅了一樁交易,使當事人為訂立、履行這個合同的努力變為徒勞,造成資源浪費,使社會交易成本增加,妨礙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因此,我國現行的《合同法》明確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因為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可以是無效合同但也可以是可變更的合同,合同效力可追認的制度,合同內容欠缺的補救制度等。
再次,我國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已由權力擴張型思路向權力限縮型思路演變。我國現行的合同立法中堅持“盡量使合同得以生效”的基本精神,把合同的無效情形限制在較為狹窄的范圍內。應當說,這一立法精神順應了我國經濟發展的要求。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逐步發展與完善,交易活動日益豐富和多元,極大地刺激了人們對自由尤其是交易(合同)自由的渴求。這種要求體現在法律中即表現為國家對合同之行政干預的減輕和合同當事人自由權利的張揚。我國現行合同法順應了社會的這一要求,在合同無效制度中表現出較為明顯的尊重個人自由意志的傾向:凡是無礙社會基本秩序、僅僅關涉雙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屬于無效的問題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也完全由當事人自由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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